核心摘要:本研究通过对约500名16岁至17岁儿童进行的小规模调查,考察他们在家庭、学校和社区参与决策的经历,全面审视越南儿童参与权的法律框架及其实践。
Linh Dang,奥林匹亚学校,越南河内
Uyen Nguyen,越南国立大学法学院,越南河内
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随着《儿童权利公约》(CRC) 的存在,儿童的参与(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讨论。越南展示了将《儿童权利公约》原则纳入其法律体系的努力和承诺。本研究通过对约500名16岁至17岁儿童进行的小规模调查,考察他们在家庭、学校和社区参与决策的经历,全面审视越南儿童参与权的法律框架及其实践。
越南法律承认儿童的参与权
2013年越南宪法(《宪法》)是国家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最高法律文件,承认儿童的参与权如下:“儿童受国家、家庭和社会的保护、照顾和教育;他们应参与有关儿童的问题……”(第37条)。 《宪法》是国家制定和颁布其他法律的指南,包括 2016 年《儿童法》。越南将《儿童保护、照顾和教育法》更名为《儿童法》,旨在展示儿童权利的更广泛范围以及儿童在法律体系中作为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保护和照顾的接受者的地位。虽然《儿童法》的标题可能表明其条款主要涉及作为权利主体的儿童,但2016年《儿童法》(该法)第3条大大扩大了其范围,指出该法的适用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经济组织、公共服务单位、武装部队、教育机构、家庭、越南公民;国际组织、在越南境内活动的外国组织”。越南领土以及越南的外国居民的个人。”
此外,该法概述了儿童的参与权,具体为: 信仰和宗教自由(第 19 条);隐私权(第 21 条);在法律诉讼和行政违法处理中获得保护的权利(第三十条);获取信息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第33条);表达意见及和平集会的权利(第 34 条);确保儿童的信息和交流(第 46 条);儿童参与影响儿童的事务(第五章)。本质上可以看出,与《儿童权利公约》相比,有关参与权的规定相对全面。然而,有些仍然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特别是在其法律含义方面。
首先,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儿童有权就有关儿童的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愿望;有与其年龄、成熟程度、发展程度相适应的依法自由集会的权利;有权要求机关、组织、教育机构、家庭和个人听取、理解和回应他们的正当意见和愿望。”同时,《儿童权利公约》第12.1条规定:“缔约国应保证有能力形成自己观点的儿童在一切影响儿童的事项上自由表达观点的权利,并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儿童的观点给予应有的重视。”
可以看出,第34条中“儿童有权就与儿童有关的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愿望”和“儿童有权让当局、组织、教育机构、家庭和个人倾听、理解和回应他们的合法意见和愿望”这两个概念的分离,很可能会减少对适当考虑儿童意见的必要性的关注和强调。此外,《儿童权利公约》第 12 条使用“给予适当重视”一词,意味着“给予适当考虑”,而该法第 34 条则使用“合法意见和愿望”一词。作者认为,“合法”一词应替换为“适当”一词,因为它似乎与“给予应有的重视”一词更一致,并且具有更高的法律意义,强调成人在满足儿童的需要和愿望方面的作用。这强调了重视儿童观点的重要性,而不是要求他们证明自己的需求合理才能被听到。
虽然《儿童权利公约》第 12.2 条强调儿童参与影响儿童的司法和行政诉讼,但该法第 34 条并未提及这一方面。相反,该法第三十条单独规定了参与司法诉讼的权利:“儿童有在法律诉讼和行政违法处理中受到保护的权利;有辩护和自卫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被非法剥夺自由的权利;不受酷刑、虐待、侮辱、名誉、尊严、身体健全等方面的侮辱,或者受到心理压力和其他形式的虐待。” ”。
《儿童权利公约》第2.2条中“为此目的”一词是基于第2.1条规定的原则,即儿童不仅有权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这些意见在法律诉讼中也得到适当考虑。这强调了法律诉讼中当事人的责任,因为儿童无法独立发表意见,这些意见如果未经责任方考虑和审议,就没有法律意义。因此,该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尚未明确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保障儿童表达意见权利的责任。
此外,该法第74.1条规定了儿童可以参与的事项,包括:制定规划、政策、法律文件以及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和社会职业组织的决定、计划和活动;学校、教育机构和儿童保护服务提供者的决定和活动;以及家庭的儿童保育、养育和保护措施。然而,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儿童参与与儿童有关的法律诉讼的权利,特别是收养、离婚、监护权等问题。
其他权利,如获取信息和集会自由,缺乏明确的定义和指导,特别是与《儿童权利公约》相比,出于安全、和平等原因,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此外,该法第 19 条概述的宗教自由权并没有充分解决父母对其子女宗教活动的指导。
该法与第 56/2017/ND-CP 号政府令一起,对实体(机构、组织、教育机构、家庭和个人)在确保落实儿童参与权方面的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于“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没有适当行使儿童参与权的情况,这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说明和解释。不提及“什么构成儿童的最大利益”或“替代措施”很容易导致当局滥用职权。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在第 14 号一般性意见(2013 年)中强调了《儿童权利公约》第 3 条和第 12 条所保护的权利的互补性:“如果不满足第 12 条的要求,第 3.1 条就无法有效适用。同样,第 3.1 条通过促进儿童在影响其生活的所有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强化了第 12 条的功能。第 3 条和第 12 条必须在以下意义上一起理解:确定“孩子的最大利益”的最有效方法是积极倾听孩子的观点。”
事实上,委员会已宣布《儿童权利公约》第 3 条“在涉及儿童的所有行动中……应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然而,在此过程中,各国必须确保对这些行为负责的人必须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 12 条的要求倾听儿童的意见。从本质上讲,虽然表面上《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和第12条似乎存在冲突,但实际上,如果不遵守《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的倾听儿童的意见,“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就无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