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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TNAM INDUSTRY BRIEFING

扣押担保资产:从试点机制到编纂

越南正在通过一项新法律加强对坏账的控制,该法律授权银行更有效地扣押抵押品。 《2024 年信贷机构法修订法》取代了第 42 号决议中已过期的试点框架,旨在简化不良贷款的解决流程并加强执法机制。

核心摘要:越南正在通过一项新法律加强对坏账的控制,该法律授权银行更有效地扣押抵押品。 《2024 年信贷机构法修订法》取代了第 42 号决议中已过期的试点框架,旨在简化不良贷款的解决流程并加强执法机制。

Ngo Thai Ninh (Daniel), Nguyen Phuoc Anh Tram and Dang Hoang Nguyen

不良贷款(NPL)的解决长期以来一直是越南银行体系的眼中钉。为了解决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国民议会于 2017 年推出了第 42 号决议,这是一项试点机制,赋予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和债务交易实体主动扣押担保资产的权力。该决议最初的有效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后来根据第148/NQ-CP号决议将该决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以争取更多的改革时间。随着延期现已到期,立法者已开始在《2024 年信贷机构法修订法》(以下简称“法”)中永久规定并加强资产扣押框架。该法预计于 2025 年 10 月 15 日生效,标志着越南坏账追收法律途径的转折点。本文阐述了改革背后的理由、其关键条款以及它对金融业未来的意义。

长期存在的执法挑战

多年来,越南担保权益的执行和担保资产的扣押一直面临实际障碍。这些挑战主要源于实施中的困难,特别是在涉及安全方不合作或缺乏与地方当局协调的明确机制的情况下。

确保各方不合作

大多数违约担保方拒绝自愿移交担保资产,特别是当这些资产是住宅或创收资产时。就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而言,执行常常因家庭困难、引发法律纠纷、甚至人身阻碍而被拖延。与此同时,动产(如车辆或设备)往往被故意隐藏、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尽管有产权负担。担保方还可以抵制信贷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执法人员的检查尝试。

在实践中,为了管理这种不合作风险,信贷机构和外资银行分行往往要求担保方提前签署委托合同,授权其在执行事件发生时执行担保权益并扣押资产。然而,根据 2015 年《民法典》第 569 条,此类授权通常可由设保人(即担保方)随意撤销,无论约定的报酬如何。虽然各方可能在合同中同意不可撤销性,但这些条款的可执行性在法律上仍然不明确。未经法院裁决,地方当局往往不愿意接受此类授权作为扣押资产的有效依据,导致实践中执法情况普遍不一致。

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常用的另一种合同保障措施是从担保方获取书面通知,以及持有或管理担保资产的第三方的相应确认。这些第三方可能包括账户银行、抵押权的合同对手方、保险公司、其股份或出资得到担保的目标公司以及存管成员。这些通知通常确认第三方了解担保安排,并同意在扣押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与信贷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合作,例如转移资产控制权、向担保方释放资金或不遵循相互冲突的指令。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工具的有效性可能有限。当出现争议或第三方与担保方之间存在冲突的合同义务时,第三方可能会犹豫是否遵守。例如,抵押房屋的租户尽管承认担保权人的权利,但可能会以未解决的租金纠纷或非正式的附带协议为由推迟搬出房屋。这种情况经常导致执行瓶颈,延迟或阻碍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追回担保资产的能力。

行政限制

当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请求支持时,地方当局往往不愿干预执法活动。这种不情愿可以有多种形式。例如,乡级人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见证人拒绝签署扣押记录;当地警察可能会拒绝介入,理由是扣押担保资产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事问题;行政机构可能会推迟例行任务,例如验证担保方的地址或家庭信息,从而拖延整个执行过程。

即使执行在法律上是合理的,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也可能会因为声誉问题和公众强烈反对的风险而犹豫是否实施。当担保方是弱势个体(例如老年人、低收入者或有家属的人)或当担保资产是他们唯一的房屋时,情况尤其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扣押行动可能会引起公众的强烈反应,从而阻止贷款人跟进。

第 42 号决议及其影响

第 42 号决议帮助解决了资产执法方面许多长期存在的障碍。作为一个试点法律框架,它标志着一项重大举措,允许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在满足执行条件后扣押担保资产,而无需法院判决或裁决。在七年的实施过程中,该决议取得了显着的进步:自愿还款率上升,更多不良贷款通过销售、拍卖和资产处置得到解决,不良贷款月均结清额从2012-17年期间的约3.52万亿越南盾增加到2023年底的5.8万亿越南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