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越南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是纠问式的,对抗式方法既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也没有被视为所有诉讼阶段的基本原则。这种方法目前仅在法庭听证会上适度采用。
胡志明市守德区人民法院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不太可能积极参与质询,与辩护律师进行辩论和反驳,为自己的指控进行辩护,通常只是简单声明暂缓起诉。同时,审判小组往往花在询问上的时间多于听取对方辩解的时间,并按照询问式方式进行听证,主要根据案卷作出判断。法官在与辩护律师积极交换意见时,甚至扮演检察官的角色。
程序法将法院视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样的程序实施机构,将法官、陪审员、书记员视为与侦查人员、检察官一样的程序实施人,这是不合理的,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误解:这些程序实施机构在程序中扮演着“主体角色”,有权收集、权衡证据,进行程序活动,而其他程序参与者只是“次要角色”。
程序执行机构的地位、作用和职能仍然重叠。
河内人民法院判处杨子仲等被告有罪
组织他人逃亡出国法庭__图片来源:Doan Tan/越通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3条、第65条、第104条、第179条规定,法院有与控告当事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类似的举证责任和收集证据的权利。法院甚至将案卷退回检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也要进行审理,但检察院不肯撤回起诉决定。这些规定影响了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客观性和被告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讯问令)、第221条(撤回起诉决定或者较轻罪结论)、第222条(审议判决)规定,法院(法官、陪审员)首先讯问被告人,其次是检察官和辩护人,检察院撤销指控、不再需要辩护(对抗关系不再成立)时,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90号结论中指出,“对抗式审理是指通过辩论,查明案件全部情况的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案件”。该指南未能正确反映这种方法的性质,误导程序执行机构和个人认为对抗性方法只是争论。否则,对抗式方法应适用于所有程序阶段,包括收集和权衡证据、传唤程序参与者、更换程序执行人等。
改进对抗性原则应用的建议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更好地保障人权,确保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和司法活动中切实维护正义、平等、秩序和民主。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对抗式程序必须为“弱势”当事人在所有程序阶段充分行使其法定权利创造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抗制原则必须与刑事诉讼其他基本原则相统一,满足民主、公正、平等的要求,有利于建立公正、有效的诉讼机制。
应将对抗方式视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诉讼均在对手之间诉讼的基础上进行。指控或者主张、答辩或者反诉、审判的职能必须相互独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庭上,指控方或原告方以及被告方或反诉方必须拥有平等的权利来收集文件、物品和证据,并以公开和民主的方式提出主张和辩论。法院有责任为对方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创造必要的条件。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必须基于平等、民主和公开的对抗程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