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现实中,法院特别是区法院并没有重视对法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技能和知识的培训。
原中央军事法院法官
越南是首批批准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该公约要求成员国推动建立有别于正常司法制度的少年司法制度。然而,该国尚未设立任何少年法庭。在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上升、日趋严重,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适用遇到诸多问题和困难,以及国家正在按照2013年宪法新原则加快法院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设立这样的法院显得势在必行。
现实中,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没有重视对法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技能和心理教育知识的培训。审判小组通常缺乏受过充分法律培训的学校教师或青年团干部等陪审员,以便能够在审判过程中独立于法官做出自己的判断。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参与法律诉讼的要求并未得到诉讼执行机构和个人的应有尊重。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常常敷衍地向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解释法律咨询的权利,并将许多案件中未成年人诉讼中没有辩护律师的原因归咎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拒绝。
尽管中国共产党要求少年犯的家庭、学校或相关组织的代表出席法庭听证会,但在许多此类案件中,诉讼机构只传唤家庭代表。这些代表在出席庭审时出示文件和物品、请求更换程序主持人员、对法院的程序行为和决定进行辩论或提出申诉的权利并未得到法院的保障。
18 岁以下被告 Le Van Luyen 出席 2012 年 1 月 10 日北江省一起特别严重谋杀案的听证会__图片来源:Doan Tan/越通社
在很多情况下,诉讼机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的规定(缺乏《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6条、第88条、第120条规定的理由)对未成年犯采取暂予拘留措施。这种监管措施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并且很少适用于青少年犯罪者。在一些适用的案例中,这一措施被证明是无效的,因为少年犯的父母或监护人没有得到关于他们的监督职责和责任的具体和明确的指示。
《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的规定的适用也面临一些问题。不少法官,甚至首席大法官和法院都没有充分掌握《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他们不明白,青少年犯罪者只是社会罪恶的受害者。在某些情况下,他们没有注意确定少年辩护人是否有能力意识到其反社会行为的危险,也没有注意确定其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还有的情况下,他们甚至根据个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可靠来确定犯罪人的年龄,无视第六十九条第五款关于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限制适用监禁刑的规定。
由于法院之间缺乏适当和统一的理解和指导方针,导致法院在适用《刑法》第 46、47、48 和 74 条有关减刑和加重情节、较轻刑罚以及刑期不得超过适用于成年罪犯和少年罪犯的一半或四分之三方面的不同方式。同时,由于工作习惯、责任心缺失、专业能力有限、舆论压力等原因,不少法官对未成年犯不适用不涉及剥夺自由的刑罚(警告、罚款、非监禁改造、缓刑),对未成年犯不予刑事责任免除或交由家人监管教育。
家庭和少年法庭的必要性
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健康发展,是处理未成年犯的原则之一。因此,设立少年法庭不仅是生活的客观要求,也是党中央第49-NQ/TW号决议司法改革和落实保障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儿童权利的国际承诺的重要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91%的受访者和大多数法律专家同意设立少年法庭,审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和事务,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该法院的首要任务是对少年犯进行再教育和改造,而不是惩罚他们,并就不同的处理措施(主要是司法措施)作出判决,不涉及剥夺其自由。该法院的成立,将有助于全社会更加深入地认识儿童发展,更好地满足儿童发展需求,以“今天的儿童,明天的世界”为口号,保障儿童的生活更安全、更美好。
要科学研究落实少年法庭设立的法律框架、组织机构、管辖权、人员、物质基础等要求。
我们认为,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在人民法院系统中设立少年法庭(与现有的民事、劳动、行政、经济法庭一样),管辖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案件或未成年人实施的行政、刑事违法案件(特别严重的犯罪除外),分三级(区级、省级、最高法院)组建。未来法院体系实行四级(地区一审、省级、高级、最高法院)组织,家事少年法庭将成为地区一审、省级、最高法院的法庭。但从长远来看,当经济、社会和知识水平达到一定水平时,这些法庭应组织成独立于现有法院的三级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