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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如何准予保释

作为一种适用性较高的威慑措施,越南刑事诉讼法很早就规定了保释规定(1988年《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然而,在实践中,该规定很少得到应用,部分原因是缺乏具体规定来指导,例如,哪些类型的犯罪行为可以以保释代替拘留。换句话说,其适用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自行决定。即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背景良好、无犯罪记录或首次犯罪、有明确的居住地址、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年老重病、残疾等,也被拒绝保释。

核心摘要:作为一种适用性较高的威慑措施,越南刑事诉讼法很早就规定了保释规定(1988年《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然而,在实践中,该规定很少得到应用,部分原因是缺乏具体规定来指导,例如,哪些类型的犯罪行为可以以保释代替拘留。换句话说,其适用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自行决定。即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背景良好、无犯罪记录或首次犯罪、有明确的居住地址、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年老重病、残疾等,也被拒绝保释。

前江省律师公会

作为一种适用性较高的威慑措施,越南刑事诉讼法很早就规定了保释规定(1988年《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然而,在实践中,该规定很少得到应用,部分原因是缺乏具体规定来指导,例如,哪些类型的犯罪行为可以以保释代替拘留。换句话说,其适用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自行决定。即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背景良好、无犯罪记录或首次犯罪、有明确的居住地址、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年老重病、残疾等,也被拒绝保释。此外,由于刑事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取保候审的个人和组织缴纳押金,也没有明确规定取保候审人潜逃或缺席后续诉讼的责任,这一措施并未得到落实。

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尊重和保护人权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主管机关和人员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和个人合法权益,定期审查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发现违法或者不再必要的,应当及时取消或者变更。同时,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该法第121条对保释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1.保释是替代临时拘留的一种威慑措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根据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2. 机构或组织可以为其雇员或成员的被告人申请保释。取保候审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作出书面保证,并经其负责人证明。

年满十八周岁、遵纪守法、有良好个人背景、稳定收入和管理取保候审人条件的个人,可以为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取保候审,本案至少应当有两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并经居住地的社、区、乡行政部门或者工作、学习的机关、组织证明。

取保候审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保证书中承诺不让被告人、被告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将与取保候审有关的刑事案件的情况告知接受取保候审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三、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书面承诺履行下列义务:

a/ 出席传唤,除非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外部障碍而无法出席;

b/ 避免潜逃或继续犯罪;

c/ 避免收买、强迫或煽动他人做出虚假陈述或声明或提供不真实的文件;不得销毁、伪造案件证据、文件、物品,不得散失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不得对证人、受害者、举报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控制或报复。

被告人、被告人违反本款规定的承诺义务的,应当予以拘留。

四、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和主持庭审的法官可以作出保释决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人员的决定,应当经同级检察院核准后执行。

五、取保候审期限不得超过本法规定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期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自宣告有期徒刑之日起至服刑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