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本文分析了2015年《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新规定,这些规定有望为该国的反腐败斗争提供更大力度。
刑法成为有效反腐败工具的要求
进一步完善机构、提高国家机器运行效率、反腐败已成为越南的当务之急。特别是,反腐败不仅是一句座右铭,也是一项宪法义务。 2013年宪法第8.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应当坚决反对腐败、浪费和一切形式的官僚主义、傲慢和独裁主义。”
多年来,越南国家和党的反腐败斗争不懈努力,但成效仍然有限。
在反腐败工具中,腐败行为刑事定罪始终具有非常有效的威慑、预防和惩罚作用。然而,越南长期以来将腐败视为与国家权力有关的痼疾,只将国家机器中滥用职务和权力谋取私利的人员视为腐败分子。腐败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不能发生在非国家部门。
根据2005年《反腐败法》第1.3条,只有拥有职位和权力的人才能实施腐败行为。它们包括:
“a/ 官员、公务员、公共雇员;
b/ 人民军队机关、单位的军官、职业军人、国防工作人员;人民公安机关、单位的军官、士官、专业技术人员、士官;
c/ 国有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代表国家出资比例在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并且,
d/ 被指派任务或公务并在执行此类任务或职责时拥有权力的人员。”
因此,为了控制官员和公务员的公务活动,遏制腐败,现行的刑事政策只侧重于处理这些人。 1999年刑法第277条将职务犯罪定义为“通过任命、选举、合同或者其他安排,有薪或者无薪,被指派执行一定的公务,并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一定权力的人”。根据这一定义,私营部门中组织和个人之间以“自愿、平等和商定的方式”建立的关系不被视为滥用职权和谋取私利的行为。
在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私营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对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私营部门腐败行为的后果并不比公共部门腐败行为严重,因为它们涉及与国家机构和其他组织的正常运作相同的社会关系。因此,随着国家更加深入地融入国际社会、建设诚信社会和健康的营商环境,反腐败措施不应局限于公共部门。越南一直努力将其于 2003 年签署并于 2009 年批准的 2004 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CAC)的规定纳入其国内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12.1 条,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提高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提供有效、相称和具有劝诫性的民事、对不遵守此类措施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因此,除了具体化2013年宪法第8条外,2015年刑法典(以下简称“刑法典”)还有许多条款旨在:
纳入有关预防和打击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条约的规定,特别是越南作为缔约国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要求不仅在公共部门而且在私营部门加强打击腐败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