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2015年越南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跨境诉讼中的法院协议选择权。本文指出,该规定存在不足,需要具体指导,以保证统一理解和适用。
国际法学院
胡志明市法律大学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直接或间接承认选择法院/管辖协议来解决国际私法领域争议的权利。
在越南,2015 年的《民事诉讼法》(《法典》)是第一部正式规定这项权利的法律。根据该法第470.1.c条,越南法院对“当事人根据越南法律或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有权选择越南法院解决并同意选择越南法院解决的其他民事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这意味着,选择越南法院裁决争议的协议将产生该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但该规定的内容不足以解决有关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基于法院选择协议的法院管辖权
在《法典》颁布之前,只有两部专门法律提到了法院选择协议,即2005年《海商法》和2005年《投资法》 1 。 2004年的《民事诉讼法》甚至在关于确定越南法院对民事案件和涉外事项的管辖权的规定中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从而导致当事人选择协议法院的情况下,案件的解决方式不同。
在一些诉讼中,虽然法院承认当事人之间关于选择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但法院对此类纠纷拥有管辖权的理由是原告根据2004年《民事诉讼法》第36.1.b条选择的法院 2 。 In some other cases, the courts took jurisdiction to decide commercial disputes on the ground specified in Articles 410 and 411 (on jurisdiction of Vietnamese courts to settle civil cases and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of the 2004 Civil Procedure Code, but not on th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between disputing parties.
此外,对于不受海事法和投资法管辖的争议,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外国法院,越南法院也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决定驳回诉讼。
该法的出现,有望为统一民事案件和涉外事项解决中选择法院协议的规定,解决上述情况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然而,该法仅在第470条规定越南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一条中间接规定了法院选择协议。根据上述引述的本条第1款b点,越南法院对争议双方同意选择越南法院解决其争议的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并且根据越南法律或越南作为缔约方的条约,此类争议有资格选择法院协议。换言之,在民事案件和涉外事项的解决中,如果这些争议属于越南法律或越南作为缔约方的条约允许选择法院协议的情况,则选择法院协议是越南法院专属管辖权的理由。
可见,上述规定仍然未能结束越南法院可以根据争议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确定管辖权有不同意见的情况。此外,根据该规定,根据选择法院协议确定越南法院的管辖权仍必须以越南作为缔约方的专门法律或条约为依据。此外,它也未能解决当争议双方同意选择外国法院时排除越南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尽管在实践中,越南法院在许多案件中以双方有选择法院协议为由决定驳回诉讼,拒绝接受管辖权。
关于这个问题,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正式规定了根据争议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确定国内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同时,普通法系国家也适用不方便法院的法律原则,即法院可以拒绝对当事人有更合适法院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也尊重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
简而言之,有必要将选择法院协议的权利纳入民事诉讼立法,以正式承认当事人的这种协议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并将其视为越南程序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