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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越南法律规定的妇女权利

2025-03-01 11:2500Vieter编辑部vietnam_law_magazine

核心摘要:在10世纪至19世纪的漫长时期内,越南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封建国家在建立和发展国家制度时一直特别重视儒家思想,推行一夫多妻制、父权制和父权制。

Tran Hong Nhung, LL.D. and Tran Thi Hoa, LL.M.

河内法大学行政国家法学院

在10世纪至19世纪的漫长时期内,越南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历来封建国家在建立和发展国家制度时都特别重视儒家思想,推行一夫多妻制、父权制和父权制。

根据儒家道德,家庭关系基于三项原则:“尊位”、“重男轻女”和“保证族长的最高权力”[1]。妇女必须遵守 cong(完全奉献)、dung(宽容)、ngon(礼貌)和 hanh(良好行为和甜美性格)的品质,尤其是 tiet hanh(贞洁、忠诚)。在这些原则下,妇女的生活被限制在家庭之内,有管理家庭事务、照顾丈夫和孩子的义务,不被允许参加社会活动。

儒家还限制和取消妇女的合法权利,禁止她们接受高等教育,不准她们参与社会政治活动。因此,女性自然被排除在政治体系之外,这一时期的选拔官员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科举考试。甚至参与政治事务的女性也会受到起诉。

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越南封建法律将儒家礼仪和道德规范制度化,对妇女的规定很多,措施也很严厉。然而,凭借高度尊重妇女的湿稻农业文化传统,越南封建立法者在各方面承认并保护了妇女的多项权益,这是中国封建法律中所没有的。

后黎朝的《皇家刑法》中有关保护妇女的条款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条款中数量最多的。同时,阮朝的《皇越律例》中有与妇女有关的17条43条规定。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封建法律在婚姻家庭、民事合同、继承、财产所有权、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都承认并保护了妇女的多项权利。

封建越南的刑法也体现了对包括妇女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精神,她们受到的刑罚比男性罪犯轻,并且允许在某些犯罪行为中使用金钱作为赎金。

《国朝兴隆报》第 1 条规定:“truong(重木棒敲击)、luu(流放)、do(苦役)和 biem chuc(降级)的惩罚只适用于男性”[2]。 《Hoang Viet Luat Le》第一卷提供了有关有权使用金钱作为多种犯罪赎金的对象的注释,其中包括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和妇女。 [3]

关于判决的执行,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或鞭笞但怀孕的女性罪犯,应延迟出生后 100 天执行判决(《国朝兴律》第 680 条,历史研究所出版,2009 年,第 133 页)。妇女有权因应判处流放或较轻刑罚的罪行而不受拘留。”

《黄越律》在《刑》章中载有一篇题为“女犯”的文章,并附有四项规定:“妇女犯通奸和死亡罪以外的罪行的,应移交其丈夫、近亲或无丈夫的村民管理。当地官员传唤时,必须到场,不得拘留任何人。这些违反此命令者将受到 40 鞭刑”(历史研究所,2009 年,第 977 页)。

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承认并保护妇女的一些个人权利,如未婚夫患重病、犯罪或破产时有权解除婚约(《国朝兴业法》第332条);如果丈夫连续五个月抛弃妻子,则有权离婚(据作为证人的当地官员报告)。如果他们有孩子,离婚将推迟一年(《Quoc Trieu Hinh lua t》第308条,历史研究所,2009年,第70页)。

如果女婿以荒谬的理由侮辱公婆,并向当地官员举报,则允许离婚(《国朝兴禄》第333条,历史研究所,2009年,第74页)。如果丈夫失踪或逃亡三年,其妻子可以向官员报告并申请再婚,并且不必退还聘礼(《黄越律》第108条)。婚姻终止后,妇女可以再婚。

妇女还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和共同拥有婚姻财产。财产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合同,必须由夫妻双方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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