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商事仲裁在越南的出现要晚于经济法庭,同时伴随着经济合同的产生和发展。
越南国家与法律研究所
1960年1月4日,越南政府颁布第04/TTg号法令,颁布了《经济合同暂行条例》,十天后,即1960年1月14日,又颁布了关于组织国家经济仲裁的法令,从而在越南首次出现了商事仲裁,简称“国家经济仲裁”。
1962年2月23日,政府颁布第29-CP号法令,规定了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令,越南经济仲裁由中央、部级和省级国家经济仲裁委员会、部委经济仲裁委员会以及省或中央管理城市的经济仲裁委员会组织。
这些经济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是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它们受政府、部委或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控制。这些委员会由金融、银行、定价或规划部门的兼职成员组成,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1975年3月10日,政府颁布了关于经济合同的第54-CP号法令,取代了1960年的法令。 1975年4月14日,又颁布法令,颁布了《经济仲裁组织和运作宪章》,规定经济仲裁作为国家机构,行使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即维护国家经济合同纪律、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和处理经济合同违法行为。
后来,随着部长会议(现为政府)于1981年8月10日颁布第24-HDBT号法令,经济仲裁委员会更名为经济仲裁委员会,特别是在国内首次设立了不同职级的仲裁员规模。
1984年4月17日,部长会议颁布第62-HDBT号法令,明确了经济仲裁机构的职能、任务、权力和组织机构,并在地区一级专门设立了经济仲裁机构。
1990年1月10日,国务院(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经济仲裁条例》,规定了经济仲裁的组织和权限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程序。
特别是,该条例解散了部级经济仲裁,并首次承认争议当事人可以同意选择仲裁员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原则。
根据该条例的精神,经济仲裁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其职能是对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国家管理。经济仲裁的特殊性在于,其解决纠纷、处理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构成了对经济关系的直接管理和组织方式。
与1960-1975年时期相比,1975-1994年时期的经济仲裁不仅在组织上扩大了,而且在功能和能力上也得到了加强。原来以处理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发展成为管理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活动的职能部门,包括解决合同纠纷、审查和处理非法经济合同、指导经济合同法和经济仲裁法的实施、提供经济合同和经济仲裁相关业务的培训等。
简而言之,1960年至1994年期间的经济仲裁有以下几个显着特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