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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c Trieu Hinh Luat》中的民法

2011-02-23 15:3700Vieter编辑部vietnam_law_magazine

核心摘要:《国朝兴隆》民法中最重要的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这一时期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包括公社公有)和私人所有。

>>黎朝《国朝兴律》刑法

>>后乐王朝早期(1428-1527)的国家与法律

国家与法律研究所

《国朝廷刑法》中民法中最重要的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

这一时期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包括公社公有)和私人所有。但国家所有制始终占主导地位,通过不同的方式和法律规定限制公社公有制和私有制。

勒王国建立后,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被纳入国家法律法规,具有新的内容。

与越南任何封建政权一样,黎朝也是历史形势的要求,必须建立和加强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以土地公有制为极其重要的经济基础,必须不断巩固。而且,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是它控制和管理国家所有土地、深度干预乡村和公社公共土地分配、操纵土地私有制发展的必要条件。

勒索统治时期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奖励土地”制度和“分配土地”制度。

在抗击明朝侵略者及其走狗的斗争取得胜利后,黎苏政府没收了所有以前被外国侵略者及其走狗夺取的土地,所有已故陈氏贵族的种植园和封地,荒地和胡贵黎前政权通过各种改革分配的土地。这有助于增加国有土地基金,其中很大一部分作为奖励分配给为政权有功的官员,其余的用于建立种植园或添加到村庄和公社的公共土地基金中。

因此,“禄殿”制度的本质是国王以封建国家元首的身份将土地赏赐给高级官员和王室成员,行使国家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这一制度是在黎太祖在位期间(1428-1433年)制定的,早于黎梭时代,但直到1477年黎青统即位时才颁布为完整的法规(1)。

根据这些规定,给予奖励土地的人是统治阶级的上层人士,给予他们土地的数量和类型取决于他们的头衔、职位、社会地位和与王室的关系(2)。

“loc dien”制度下的土地分为两种类型:永久分配土地和临时分配土地。永久分配的土地可以传给子孙。但此类土地所占比例很小。同时,临时划拨的土地占“临时划拨”土地的大部分,获得此类土地的人仅获得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分配者去世三年后,他/她的孩子必须将所有分配的土地归还给国王。如果不这样做,将依法处理(《国朝兴业法》第343条和第345条)。

在任何情况下,以国王为代表的勒索政权始终保留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如果分配者不忠于王室或违反法律,国家可以撤销已分配的土地。 《国潮兴业法》第342条和第372条明确规定了对质押或出售分配土地的人,甚至对帮助签订出售合同或作为这些承诺的见证人的处罚。出售所得的资金以及出售的土地均被没收并汇入公共基金。土地分配者必须履行对国家的年度纳税义务。逃税、骗税、缓缴税款的,将受到处罚(第 351 条和第 373 条)。所有侵犯公共土地及其产品的行为都将依法处理(第 353 条、第 358 条和第 372 条)。

勒索政权通过“留田”政策,一方面可以保障国家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强化封建中央集权管理,另一方面可以发展地主阶级,加强贵族和官僚对国王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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