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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法律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兼容性

2021-01-05 17:2000Vieter编辑部vietnam_law_magazine

核心摘要:本文评估了 CITES 条款与两部有关野生动物养护和保护的重要法律(2015 年《刑法》和 2017 年《林业法》)之间的兼容性,并提出了一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越南于1994年成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正式成员。此后,该公约的规定逐步纳入越南法律框架。本文评估了 CITES 条款与两部有关野生动物养护和保护的重要法律(2015 年《刑法》和 2017 年《林业法》)之间的兼容性,并提出了一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刑事行政立法司

CITES关于违反濒危、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的处理规定

1960年,CITES[1]成立,旨在确保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国际贸易以可持续的方式进行,而不影响野生物种的生存。 《公约》由25条及所附附录组成,首次对“物种”和“标本”进行了标准化定义,同时明确了“贸易”、“转口”和“从海上引进”等活动,并明确了物种标本贸易的规定和缔约方应采取的措施。

CITES 拥有三个附录,涵盖约 5,000 种动物物种和 29,000 种植物物种,缔约方承诺通过国际贸易保护这些物种免遭过度开发。这些附录被认为是识别因人类狩猎和贩运活动而面临灭绝或面临灭绝风险的动物物种的标准,缔约方将根据这些附录,根据违规者的违规严重程度,制定适当的管理或处理措施。每个附录都有具体的规定来管理其中物种的贸易,包括进口、出口、再出口和从海洋引进。

具体而言,附录 I 包含约 1,200 种面临灭绝威胁且正在或可能受到贸易影响的物种。这些物种标本的贸易受到特别严格的监管,以免进一步危及它们的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获得批准。附录 II 包括大约 21,000 个物种,但这些物种现在不一定面临灭绝的威胁,但可能会受到灭绝的威胁,除非对其标本的贸易进行严格的监管,以避免与其生存不相容的利用。附录二还涉及受监管的其他物种,以确保对其中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进行有效控制。同时,附录三列出了缔约方自行确定的约170个物种,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进行监管,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并需要与其他缔约方合作进行贸易管制。

此外,CITES第8条规定了缔约方应采取的措施。因此,缔约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执行《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这些措施包括: (i) 没收此类标本或将其退回出口国; (ii) 因没收违反适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交易的标本而产生的费用进行内部报销。

越南修改濒危、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5年刑法(2017年修订)

保护野生动物的措施之一就是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2015年《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野生动物管理和保护进行了三项重要修改。

一是增加了违反野生动物管理保护法规罪,以全面落实《公约》(第234条)的建议。这是越南《刑法典》中首次引入的新条款,规定对非法猎杀、杀害、饲养、圈养、储存、运输或贩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或2019年第06号法令所列第二类濒危、珍贵和稀有物种的野生动物或身体部位或产品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2]。 2019年第06号法令规定的第二类物种包括尚处于灭绝危险但如果不严格管理和限制商业目的开发和使用可能面临灭绝的森林动植物物种,以及CITES附录II中定义的在越南自然分布的物种。第二类又分为第二类:植物区系和第二类:动物类[3]。

二是修订了濒危、珍贵、珍稀动物管理和保护规定。第244条(违反濒危、珍贵、珍稀动物保护规定罪)列出了违反濒危、珍贵、珍稀动物优先保护名录中动物管理、保护规定的行为; CITES IB 类或附录 I 中的濒危、珍贵和稀有动物。这些行为包括: (一)非法猎杀、饲养、圈养、运输、交易列入濒危、珍贵、稀有重点保护物种名录的动物的; (二)非法储存、运输、交易列入濒危、珍贵、稀有重点保护物种名录的动物的个体、身体部位、产品、象牙、犀角的; (三)对未列入濒危、珍贵、稀有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但属于IB类动物或者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动物实施犯罪的。

与1999年《刑法》相比,2015年《刑法》扩大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不仅处罚违反2013年第160号令规定禁止开发、商业利用的濒危、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优先保护名录动物管理保护规定的行为[4],

还处理涉及根据2006年第32号法令[5]发布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濒危、珍贵和稀有野生动植物种IB类名录中的动物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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