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本文概述了越南法律以及有关法院判决和裁决执行措施豁免的国际法规。
民事判决执行总局
在广泛融入国际的背景下,除了外交使领馆作为外交关系的重要主体外,国家、国家机关、公司、国有企业、独资企业、跨国公司等将越来越积极地参与海外经济、民商事往来。因此,涉及涉外的民事、经济、商事纠纷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需要由具有适当管辖权的主管部门解决。原则上,其裁决或裁决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但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享有执行豁免的案件除外。最近,越南在国际私法领域记录了许多涉及上述主题的经济和商业案件。但这些案件的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却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法律制度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本文概述了越南法律以及有关法院判决和裁决执行措施豁免的国际法规。
越南法院判决执行豁免的法律框架
越南第一个为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决而提供强制措施豁免的法律文书是1993年《驻越南外交使团、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豁免和特权条例》(该条例)。根据其第1条和第17.1条,外国外交使团和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越南代表机构以及此类使团或办事处的成员及其家属享有外交豁免和特权。这些豁免和特权旨在为此类使团或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以驻越南外国代表机构的身份有效履行官方职能和任务创造有利条件。外交领域的主要豁免权包括:
首先,对外交使团办公场所及其资产(包括车辆)免于采取执行法院判决的措施。该条例第 4.1.b 条将外交使团办公场所定义为使馆用于公务目的的建筑物或其部分以及附属土地,也包括使馆馆长的住所。外交使团的办公厅是坚不可摧的。越南当局只有在获得使团团长或其授权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入这些办公室。此类办公室及其资产,包括车辆,不得被搜查、征用、没收或采取判决执行措施 [2] 。这些规定意味着民事判决执行官不得采取冻结账户等判决执行措施;保管资产和文件;针对此类办事处和其中的资产暂停登记、转移或改变资产状态[3]。
其次,外交官有权免受判决执行措施的豁免,除非他们以个人身份涉及与位于越南境内的房地产、遗产、在越南的商业或专业活动超出其公务范围的争议。确需采取判决执行措施时,必须尊重外交官身体和住所不受侵犯。
《条例》并未具体明确哪些是判决执行措施,而且2014年《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修改法》也不再像以往民事判决执行法律文件那样笼统地使用“判决执行措施”一词。但判决执行措施可以理解为民事判决执行法规定的民事判决执行的全部程序和步骤。但在对外交官适用判决执行措施时,应根据越南宪法、民法典、居住法、越南其他相关法规以及相关国际法律文书,特别注意尊重其身体和住所不受侵犯。
第三,该条例第十七条[4]所指的外交官和人员放弃民事审判或行政制裁豁免,不包括放弃判决执行措施和行政制裁决定的豁免。
根据该条例,有必要区分民事审判或行政制裁豁免与判决执行措施豁免。因此,放弃民事审判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判决执行措施豁免,放弃判决执行措施豁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单独表述。
然而,现行民事判决执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于放弃判决执行措施豁免,例如放弃的形式、内容、权限、期限和法律后果等,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四,《条例》第30.3条规定,领事和领事人员根据《条例》第28条[5]放弃民事审判和行政制裁豁免,不包括放弃判决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豁免,放弃判决执行措施和行政制裁决定豁免应当明确、单独表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条例仅对驻越南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以驻越南代表机构身份履行公务和任务时提供判决执行措施豁免。也就是说,享有判决执行措施豁免的人员范围和类别较窄,仅局限于外交、领事人员。
此外,该条例和1994年7月30日第73-CP号政府指导令都没有具体规定外交和领事人员可以豁免的判决执行措施,也没有提及民事判决执行法的任何相关规定。该条例所使用的法律术语与民事判决执行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6]。
越南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执行措施豁免的规定仍然不充分且不一致。例如,《关于执行司法互助条约中民事诉讼规定的条例》第86条规定:“涉及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司法法律条约或协定的国家的公民、法人的事项,应当按照该条约或协定进行民事诉讼。”当时,作为外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给予豁免的唯一法律文书,该条例本身对于判决执行措施的豁免却只字不提。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法典》颁布之前,没有其他法律文本规定或承认外国在越南的司法豁免权,甚至包括2004年《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