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从电子数据源获得的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具有信息传递能力的电子信息来表达,并越来越广泛和多样化地用于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行为,因此需要统一认识,以便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充分制度化并在实践中得到执行。
第四军区地方军事法院
证据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提出和辩护自己的观点和主张的重要决定性因素。从电子数据源获得的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具有信息传递能力的电子信息来表达,并越来越广泛和多样化地用于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行为,因此需要统一认识,以便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充分制度化并在实践中得到执行。
尽管国内司法实践和判例文件中普遍将“电子证据”一词称为电子数据来源的证据,但在现行国内法律文本中却找不到“电子证据”一词。在世界范围内,电子证据由两种子形式组成:模拟证据和数字证据。
2015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及其限制
2015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法》)将证据定义为按照该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收集的事实,作为判断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和识别犯罪人的依据,以及对刑事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的其他情节和事实[1]。显然,从上述电子证据的定义来看,“事实”一词似乎不如“反映犯罪行为的信息”那么明确。此外,如果《守则》额外规定“电子证据是指从电子数据源获取的一类特殊证据”,则可以方便诉讼主体在刑事案件的解决中识别、收集、保存、合并、评价和使用此类证据。
在《守则》颁布之前,电子数据并未被视为证据来源之一。 《守则》首次将电子数据列为七大证据来源之一[2],为诉讼主体通过阻止数据接收、恢复已删除数据、从网络空间、软件和i-Cloud收集电子数据等方式收集证据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
此外,该准则将电子数据定义为“由电子设备创建、存储、传输或接收的符号、字符、数字、图像、声音或类似形式”,并指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来源,包括“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络、传输线和其他电子来源”[3]。然而,该规定将电子数据与源自电子数据的数字信息承载消息(符号、字符、数字、图像、声音或类似形式)混淆。
为了收集电子数据用于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该法规定了两种电子数据扣押方式,即扣押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和将电子数据复制到电子介质中像证物一样保存(在无法扣押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此外,《规范》要求电子数据修复、检索和评估只能对副本进行,且修复、检索和评估结果必须转换为可读、可听或可视的形式。电子媒体和电子数据必须像展品一样保存。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必须附有存储介质或副本[4]。
上述规定意味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到的有助于取证的电子数据必须完整且可审查。采取涉及恢复已删除数据、搜索或评估电子数据的调查措施,不得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要用作电子证据,电子数据必须可转换为携带信息的消息。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规定电子数据证据必须像其他用于证明犯罪的普通物证一样保存,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不利于先进的物证保全方法的应用,例如确定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值或使用人工智能来保存电子证据。
使用电子证据证明犯罪的缺点
随着移动设备支持的互联网服务数量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计算机和电信网络在“无国界”网络空间实施犯罪行为。网络犯罪造成的后果和伤害特别严重,受害人数量非常多,且涉及的电子数据收集量巨大,这就需要诉讼实施机构采取适当的方法,筛选、扣押、收集和使用电子数据作为电子证据,以便充分、及时、及时地证明此类犯罪行为。
网络犯罪分子通常因其手段和手段复杂而难以被发现、制止或逮捕,例如利用信息通信网络对网络服务用户进行实时攻击和伤害,或协助或实施传统犯罪行为,或发现、接近、联系、引诱、欺骗网络服务用户后再实施犯罪行为等。
这是由于缺乏完整、统一的电子数据使用法规框架来服务于刑事案件的定罪和对抗程序。具体而言,在讯问被告人、提取口供、侦查实验、质证、辨认等过程中,尚无数字化音频或视听记录的标准流程。此外,也没有关于从电子设备和装置中恢复已删除电子数据的方法和标准的法律文件,也没有关于刑事诉讼中获得或产生的电子数据的保存、复制和存储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