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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越南商业、商业纠纷的法院管辖权

本文从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法院解决商事纠纷的管辖权,从而提出完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相关规定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核心摘要:本文从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法院解决商事纠纷的管辖权,从而提出完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相关规定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确定需要法院解决的商业和商业纠纷

《民事诉讼法》(《法典》)第 30 条列举了越南法院有权解决的商业和商业纠纷。与2004年《民事诉讼法》及其2011年修正案相比,《民事诉讼法》第30条增加了两类由法院管辖的商业和商业纠纷,包括(i)非公司成员之间与公司或公司成员发生涉及出资转让的交易的纠纷,以及(ii)其他商业和商业纠纷,但法律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权限的除外。这些规定与2005年《商法》和2010年《商事仲裁法》的规定类似。

解决仲裁和法院之间争议的管辖权划分

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在越南,如果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可能有权解决商业和商业争议。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除外。

2010年《商事仲裁法》规定,商事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可订立仲裁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具体规定何时应当达成这样的协议,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并且在争议发生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因此,需要明确界定商事争议通过法院或仲裁解决的管辖权,并对选择仲裁或法院解决争议的时间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在法院协议和仲裁协议均存在的情况下确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权

一般原则上,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可以选择通过法院或仲裁解决争议。事先未达成协议的,由最先受理争议案件的机构负责解决。争议双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请求商事仲裁解决争议,或者同时请求法院和仲裁解决争议的,法院将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拒绝受理案件。该办法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第01/2014/NQ-HDTP号决议第2.4[2]条规定的指导方针,指导《商事仲裁法》(第01号决议)多项条款的实施。

但01号决议第2.4条仅作了一般性规定,并未明确排除的情况,即“除非在法庭上解决商业和商事纠纷的协议是越权的”。这意味着,第01号决议的指导方针尊重争议双方在法院协议越权和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就由哪个机构解决争议达成一致的意志自由和自愿性。

事实上,不少企业不知道,商事仲裁争议解决是由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独立于法院诉讼。此外,争议解决权限以争议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如果合同中同时载有仲裁协议和法院协议,理论上,即使达成仲裁协议,争议双方仍同意将争议提交法院,法院可以受理争议案件。如果争议双方无法就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则由原告选择商事仲裁解决争议。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第01号决议所规定的条件,法院就会受理该争议案件。

对于争议当事人越权选择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如何处理缺乏规定

该守则规定争议各方有权选择向其提起诉讼以解决商业和商业纠纷的法院。然而,现行规定对于争议当事人选择法院违反解决争议法院管辖规定的案件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法院对于超出《法典》规定管辖范围的争议案件,必须拒绝受理(如2025年《民事诉讼法若干条款修改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法》、《未成年人司法法》、《破产法》、《法庭调解对话法》)[3]。现实中,争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面临着困难,因为如果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则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来履行诉讼程序。这将降低法院解决争议的吸引力。

关于完善法院纠纷解决规定的建议

首先,《守则》应增加规定,在不违反临时管辖法院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争议当事人就选择第一审管辖法院达成一致的规定。还需要明确法院对商事仲裁运作相关事项的属地管辖权,不应参照目前的其他法律文本。

其次,在对01号决议进行修改时(如有,为与《守则》修订后的条款一致,特别是关于越权协议选择法院或仲裁协议不明确时争议解决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建议提供更加具体的指导,防止实践中法律解释与适用不一致。同时,不应参照其他法律文本,为争议当事人和法院适用相关法律创造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