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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新破产法为待决仲裁制定了明确的规则 - Tilleke & Gibbins

核心摘要: 越南国会于 2025 年 12 月 11 日通过的第 142/2025/QH15 号破产与重整法做了许多地区同行尚未尝试过的事情:它指导当事人和仲裁庭了解一旦债务人破产,仲裁将如何处理。新法律与第 54/2010/QH12 号商事仲裁法一起改进了过去不确定的实践领域,现在提供了明确的、强制性的程序顺序。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根据该法第40(2)条,一旦越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任何涉及债务人财务义务的仲裁都必须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立即暂停。如果法院随后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第 59 条第

核心摘要:越南国会于 2025 年 12 月 11 日通过的第 142/2025/QH15 号破产与重整法做了许多地区同行尚未尝试过的事情:它指导当事人和仲裁庭了解一旦债务人破产,仲裁将如何处理。新法律与第 54/2010/QH12 号商事仲裁法一起改进了过去不确定的实践领域,现在提供了明确的、强制性的程序顺序。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根据该法第40(2)条,一旦越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任何涉及债务人财务义务的仲裁都必须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立即暂停。如果法院随后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第 59 条第 2 款将采取进一步措施:立即终止中止的仲裁,并将相关案件卷宗移交给处理破产的法院解决。这两项规定按顺序起作用:首先暂停,然后终止和转移,而不是作为独立的触发器。同时,第 60 条第 4 款强化了这一效果,赋予破产法院自申请被接受之日起对针对债务人的所有索赔的专属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机制自动运行,无需破产法院单独发布反仲裁令。一旦收到通知,仲裁庭只需依法暂停或终止诉讼程序即可;然而,越南法律目前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继续仲裁的程序,尽管仲裁具有法定效力。仲裁中与越南对手方合作的从业者应将破产申请通知视为立即向仲裁庭发出的通知,因为继续对已受第 40(2) 或 59(2) 条约束的索赔进行仲裁可能会导致裁决因缺乏管辖权而容易被撤销。

暂停的范围:破产,而非重整

该机制仅针对有关债务人财务义务的争议,而不是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然而,越南法律并未准确定义何谓“财务义务”,这为个案争论留下了余地。它还仅适用于破产或清算程序,不适用于越南的单独康复程序。由于重整是法院接受破产申请后才需要债权人投票的一个阶段,因此在提出重整之前暂停的仲裁通常会在重整期间保持暂停状态。康复本身并不独立触发这种法定效果。法律也没有区分申请被接受时已经进行的仲裁和稍后开始的仲裁。此外,债务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并没有什么区别。

对基础仲裁协议的影响

根据第51条,破产法院有权中止或终止申请破产申请前签订的合同,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无论该合同是否载有仲裁条款。这就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终止合同是否会终止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越南法律的答案是否定的。 《商事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分离性原则使仲裁协议独立于基础合同,合同的终止不属于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法院也不能中止或终止仲裁协议本身,而只能中止或终止合同的履行。简而言之,暂停或终止的合同本身并不使双方就未来或相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协议无效,即使任何已经进行的仲裁如果涉及财务义务,仍可能被第 40 条第(2)款和第 59 条第(2)款排除。

外国仲裁和执行

新法律没有说明第 40(2) 条和第 59(2) 条是否仅适用于越南仲裁地或也适用于外国仲裁地。原则上,设在国外的仲裁庭受其所在地法律管辖,不受越南破产法管辖。然而,这并不能解决问题。如果在越南实体正在进行法院监督的破产程序期间针对该实体作出外国裁决,越南法院可能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或因不符合《破产与重整法》的强制性原则而拒绝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实际效果是外国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但最终裁决在越南可能具有可疑的价值。此外,越南尚未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因此外国破产代表没有正式渠道在越南寻求承认或救济。

一些相关的要点使整个情况更加完整。即使在申请破产后,原则上仍然可以根据《商事仲裁法》第 49 条采取临时措施,但一旦第 40(2) 或 59(2) 条要求暂停或终止,该权力实际上就会被推翻。债务人的法定名称及其参与能力不受破产申请的影响,越南法律没有明确分配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解决争议或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的权力。保密性同样不受影响,因为破产程序对《商事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听证会的一般私人性质没有任何例外。

由于该法定机制仍然是新的,仅在去年才生效,因此尚无判例法来解释“有关财务义务的争议”的理解范围。目前与越南对方进行仲裁的当事人,或为可能在越南履行的合同起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应将其视为法律解释的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而不是一个已解决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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