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在合伙人乐网的最新文章中了解仲裁和国际投资争议的法律复杂性,该文章讨论了法院决定撤销与仲裁地相关的仲裁裁决背后的理由。文章还探讨了这种撤销与没收投资者资产之间后续关系的理由。
Thuong Kon Tum水电站项目是国家重点项目之一,由永山-双兴水电股份公司(“VSH”)投资。该项目于2009年启动,设计建在Dak Nghe河(Se San河的主要上游支流)上,预计装机容量为220兆瓦,预计年发电量为10,940亿千瓦。在实施该项目的承包商中,有一个由中国承包商组成的联合体,包括中国电建华东工程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承包商联合体”)。 2010年,VSH与中国承包商联合体签订了一项合同协议,以开展与昆嵩上游水电站项目能源部门相关的活动。然而,承包商选择暂时中止该项目的执行,理由是投资者据称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相反,VSH 认为承包商严重违反了协议条款,导致施工过程严重延误。 2014年8月23日,中国承包商联合体因VSH合同终止向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AC”)提出针对VSH的仲裁请求。在 2019 年 4 月 10 日的最终裁决中,VIAC 命令 VSH 向中国承包商财团支付和补偿 21,630 亿越南盾。 2019年11月14日,河内人民法院发布第11/2019/QD-PQTT号决定,完全撤销仲裁
以下是根据2010年越南商事仲裁法对上述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以及对承包商财团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提出的索赔的评估的一些评论。
在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听证会上,请求方辩称:“[……]关于第24/14号仲裁裁决案项下的仲裁地点,未能确保客观性,仲裁庭未能证明新加坡和日本两名仲裁员在越南开展专业工作时面临的实际法律风险。将审理地点改为越南河内,违反了争议双方之间的约定,因为2015 年 5 月 15 日的程序裁决中记录的内容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违反了 2010 年《商事仲裁法》第 11 条。”
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1条,根据争议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地点分为两类: (i) 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地点的,仲裁庭有权确定越南境内或境外的地点; (ii)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举行听证会。选择争议解决地点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放弃这一权利,仲裁庭对案件(i)项下仲裁地点的决定是不可争议的。就案件(二)而言,争议焦点是仲裁委员会关于争议解决地点“适当”的决定是否适用于当事人就争议解决地点达成明确约定的案件,以及是否需要对此适当性作出说明。
对此问题,有必要推翻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尊重当事人协议的原则。因此,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类似,仲裁庭必须确保当事人的协议(包括仲裁地点的协议)优先。更重要的是,如果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同的仲裁地点“适当”,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1条就隐含要求,要求仲裁庭证明这种适当性的好处。另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是,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关于与原协议不同的仲裁地点的决定没有异议,是否可以视为接受新的争议解决地点,属于“无其他协议”的范畴。考虑到,在上述案件中,无论当事人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是否提出异议,仲裁庭未证明选择开庭地点的适当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看来,法院接受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合理的。
实践中,国家法院依据国内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许多国家允许在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撤销仲裁裁决(例如新加坡、法国、德国、美国等)。就越南而言,这被认为是“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的行为。通过同意适用越南法律解决争议,双方同时接受仲裁裁决可能被撤销的风险。仲裁裁决的撤销并不自动意味着投资者在该国的资产被没收。征收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是指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产权进行扣押。
首先,考虑到国家对投资者资产国有化的性质,该行为需要主管当局直接或间接干预以剥离资产。从本质上讲,越南司法当局仅审查仲裁程序的程序方面,而不干预争议的实质内容,并且不会做出任何涉及征收越南境内投资者财产或产权的决定。因此,不能认定撤销仲裁裁决构成对投资者资产的征收措施。
其次,考虑到法院的争议解决活动,越南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争议双方可以协议再次提交仲裁,也可以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始终有权要求争议解决机构重新审查案件,承包商联合体也有合法的机会胜诉,并以合法方式获得归还资产和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在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仲裁庭需要审慎审查当事人的协议,并在涉及程序事项的每项决定时都有充分的依据。还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活动是必要的,不应被视为在与投资者资产国有化相关的国际投资案件中提起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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