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在封建政权下,越南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社会,农业受到高度重视,商业受到限制。商人无法使自己成为社会认可的种姓,也没有自己的法律地位,因此没有针对他们的单独法律。
越南国家与法律研究所
在封建政权下,越南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社会,农业受到高度重视,商业受到限制。商人无法使自己成为社会认可的种姓,也没有自己的法律地位,因此没有针对他们的单独法律。商业交易有时受封建国家的刑法和/或行政法管辖。贸易商之间的交易很大程度上受到道德规范、习俗和惯例以及手工艺行会和村庄的商业习惯的监管。
19世纪末越南成为法国殖民地后,商业自由化和欧洲商法的思想开始传入越南。在殖民统治下,法国政府和封建阮朝颁布了三部独立的民法典:1883年的《Bo Luat Nam Ky Gian Yeu》(交趾支那法典概要)、1931年的《Bo Dan Luat Bac Ky》(北部民法典)和1936年的《Hoang Viet Trung Ky Bo Luat》(越南中部皇家法典),分别适用于越南的三个不同地区。国家,越南南部、北部和中部。该法典规定了合伙协会、私营合作协会、互利协会、股份持有人协会等专业协会的各种资金汇集形式。在历次国家改革运动中,不少地方资产阶级民主人士要求鼓励工商业发展。深受法国商法典的影响,保大国王于1946年6月12日颁布命令,颁布了在越南中部适用的商法典。这是越南第一部商法典。然而,20世纪初的政治动荡和旷日持久的激烈战争阻碍了该国的经济恢复和贸易扩张。
1972年,西贡政府还颁布了商法,但其效果、效率和实用价值并不比1942年的商法典好。这些商法典和法律或多或少是欧洲商法思想引入越南的初步实验,尽管实际上它们无法在越南社会中扎根,而且其适用范围也很有限,通常在城市中心。
1945年八月革命胜利后,越南民主共和国(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成立。然而,在很长一段时期(1945年至1986年),高度集中的经济和计划指标的分配机制逐渐没有给商业活动留下繁荣的空间。此外,越南立法者从前苏联和其他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引进了调节国民经济内部经济关系的方法。因此,经济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由经济合同法来规范,商法被证明是不必要的。除与对外经济相关的领域外,越南或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理学中一般没有出现商法的概念。
简而言之,这一时期的越南不存在任何狭义或广义的商法。
1986年,越南走上了“国家革新”的道路,建立了市场经济,开放国家融入国际社会。 1992年宪法承认各种经济部门的存在以及参与商业活动的主体的商业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商业恢复和发展需要法律规范。在此背景下,《商法》于1997年5月10日由国会颁布,并于1998年1月1日生效。这是越南商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根本性里程碑,有助于逐步规范商业活动,鼓励和发展合法的商业活动,预防和处理对商业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非法行为,为民族复兴和融入国际事业作出贡献。
但1997年商法经过几年的实施,暴露出其局限性和不足,不能适应国内外商事实际活动的进程和发展。这需要一部新的商法,其详细阐述了以下原则:
- 将越南国家关于发展国家管理下的市场经济的方针和政策制度化,重点是发展商品和服务市场。
- 尊重和促进商业活动自由权。
- 遵守《民法典》规定的原则,其中尊重做出承诺和协议的自由和自愿原则被确定为商业活动的基础。
- 遵守现行商业法,其中商业法管辖货物和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和制度。
- 遵守越南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商业条约以及国际商业法律和惯例。
- 确保透明度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不妨碍市场上的合法商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