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在越南,行政投诉可以通过行政或法律措施解决。
越南法律与国家研究所
在越南,解决行政投诉有两种方式。
首先是行政方式。处理几乎所有公民和组织投诉的行政程序比法院简单得多。行政处理投诉实质上只是行政系统本身对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考虑,而不是评判。
1945年8月革命后,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于1945年11月23日颁布第64-SL号法令,设立特别检查委员会,负责解决公民投诉。因此,行政投诉处理方式是在越南民主共和国(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成立后最早确立的。此后,规范行政程序和申诉解决秩序的法律文件不断完善,特别是1959年、1980年和1982年宪法; 1981年多次修改的《控告和检举法》、《国民议会组织法》、《政府组织法》、《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法院解决行政争议,即行政司法。行政诉讼,或者更广泛意义上的行政司法,其典型特征是与行政法有关的争议将通过法院解决。它们是国家行政领域、行政法律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行政争议将由司法机构(即法院)根据一定的命令和程序(可能是民事程序)解决,即解决民事案件和案件等行政争议的命令和程序,或单独的行政诉讼,或两者兼而有之。
越南民主共和国夺取政权后,立即于1945年10月3日颁布第41-SL号法令,废除法国驻印度支那总督辖下的所有公职和机构,设立临时革命政府各部委和机构。然而,在越南法院系统中,由于战争条件,当时尚未设立行政法庭,尽管1949年6月18日颁布的《直接税法》第49-SL号法令规定纳税人可以向行政法庭提出申诉。
行政诉讼最初是在1957年7月20日关于各级人民议会和行政委员会选举的第04-SL号法令中提到的,该法令规定,公民对选民名单的投诉首先提交名单机构解决;如果不同意这些机构的和解决定,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
法律如此规定法院解决争端并非偶然。或许,当时的立法者或多或少都意识到,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方式是一种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命令,是比行政方式更能保证合法性、保护公民权利的程序命令。由于法院独立审理、依法审理,行政司法程序构成高于一般行政程序的秩序。
可以说,上述法令的这一规定清楚地证明了越南行政诉讼程序的初步形成,表明以司法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出现远远晚于一般行政程序。然而,这一司法机构仍处于初期阶段:
- 已解决的行政纠纷仅集中在一个主题上,即对选民名单的投诉。
- 审判机构仅为地区法院(当时称为普通法院)。
- 程序与民事程序类似。
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越南的行政诉讼除了对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的民事诉讼法规和指南进行增量补充外,并没有取得任何长足的发展。这些补充几乎与行政争议的裁决没有直接关系,因为根据法律,法院裁决的行政争议只涉及一个主题,即选民名单。而且,此类纠纷在现实中很少发生,也从未被提交法院审理。可以说,这是越南行政诉讼发展过程中的初级阶段,长期以来,其发展并未受到重视,其实际价值也没有得到政治家、立法者和社会的充分和正确认识。
1989年是越南行政诉讼发展的重要一步。 1989年11月29日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民事案件处理程序条例》,行政诉讼已成为比较完善的制度。行政纠纷的解决虽然仍由民事法院按照民事程序审理,但呈现出新的特点。程序范围不仅限于选民名单,还扩展到许多其他事项,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