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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至1995年期间越南的民法制定

1986年至1995年是越南“革新”的起步阶段,也是越南民法发展史上的过渡时期。

核心摘要:1986年至1995年是越南“革新”的起步阶段,也是越南民法发展史上的过渡时期。

目前,越南对民法的看法与许多其他国家不同。

在越南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不属于民事立法,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因为东方人的传统观念高度重视婚姻和家庭,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情感关系,而不仅仅是民事关系。越南婚姻家庭法规范婚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人关系,以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为核心。婚姻家庭法规定的财产关系是财产不独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适用等值补偿原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制的共同财产。同时,民事立法规范丈夫、妻子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各自财产关系。

越南法律体系中也存在民法和经济法的区别。这是两个非常密切的法律部门,彼此并肩作战。就规制主体和规制方式而言,民法和经济法都规制货币性和商品性的产权关系,但民法倾向于规制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产权关系,而经济法则规制生产经营领域的产权关系。经济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但经济法的主体范围比民法的主体范围更为狭窄。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仅为具有工商登记的法人和个人,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法人。由于越南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的这种区别,除了民法文件外,还存在经济法文件(例如《经济合同条例》、《商法》……)。迄今为止,民法与经济法之间几乎没有明确的理论和实践定义。

因此,要了解越南民法的历史,首先必须了解越南民法的认知。

1945年八月革命胜利,越南摆脱法国殖民政权,成立越南民主共和国(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从此,新越南的民法逐步制定和发展。近代越南民法史经历了两个阶段:

- 《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民法(1945年至1995年)。

- 民法典颁布后时期的民法(1995年至今)。

1945年八月革命后,年轻的越南民主共和国无法立即建立起新的法律体系,也不能让国家有一天没有法律。为此,越南民主共和国临时政府于1945年10月10日发布命令,暂时使用旧政权的一些法律和规则,包括经济、社会、民事、婚姻家庭、刑法条款和规则,并经过考虑和有选择地适用,以免与越南独立原则和民主共和国政治制度相抵触。本着这种精神,在民法领域,法国统治时期的民法如《Bo Dan Luat Bac Ky 1931》(1931年北部地区民法典)、《Bo Dan Luat Trung Ky 1936》(1936年中部地区民法典)、《Bo Dan Luat Gian Yeu Nam Ky 1883》(1883年南部地区简明民法典)继续执行(直到 1959 年它们被完全废除)。

八月革命后,越南人民立即进行了反法殖民主义的抗战(1946-1954),捍卫民族独立。在这种激烈而持久的战争环境下,越南民主共和国没有条件制定民法文件。当时唯一的一份重要文件是1950年5月22日《修改民法若干条款和制度》的法令,该法令在越南民法史上具有特殊意义,因为它首次明确了新民法的多项基本原则。它虽然没有废除旧民法,但对旧政权民法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和补充,规定了独立主权的越南民主共和国新民法的基本原则。半个世纪过去了,这些具有民主性、进步性和深入人心的原则至今仍然适用于越南民法建设。它们包括:

- “公民权利的使用符合人民利益时,受法律保护”(该法令第一条)。

——“只有在不损害人民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享受、使用合法拥有的东西”(第十二条)。

——“因双方经济差距造成一方当事人剥削,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合同,可以无效”(第十三条)。

——“已婚妇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无权扣留子女,必须承认子女成年后有自力更生的权利,如继承权、自由婚姻权……”(第六条)。

抗法战争胜利后,北越获得解放。但越南人民不得不进行抗美救国战争(1954-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