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1999年刑法典有35条,第十八章侵犯经济管理秩序罪共有46条,是2015年刑法修改较多的章节之一。其修正案旨在落实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际一体化进程中新出现的危害社会行为进行刑事定罪的司法改革。
>>新刑法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修订后刑法下法人的刑事责任:初步分析 Nguyen Cong Long
1999年刑法典有35条,第十八章侵犯经济管理秩序罪共有46条,是2015年刑法修改较多的章节之一。其修正案旨在落实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融入国际进程中新出现的危害社会行为进行刑事定罪的司法改革[1]。这也符合使刑法典与其他法律一道成为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的有效工具,具体化和保障2013年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企业自由权等权利的行使的要求。以下是本章的主要新点:
将故意违反国家经济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1999年刑法第165条规定)改为特定罪。
更换的必要性
1999年的《刑法典》中仍有不少带有旧经济机制特征的规定,不仅限制了新形势下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有效性,而且对经济发展构成了障碍。第165条就是一个典型。
历史上,这一犯罪行为可以追溯到1970年国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惩治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犯罪条例》第十二条。当时被称为故意违反经济金融原则、政策、制度和规定,造成社会主义财产损害的犯罪[2]。 1985年《刑法》第174条确立了该罪。1989年和1999年两次修订,该罪的基本构成要素几乎没有变化,只是几个法律术语、损坏财产的估价和刑罚有所不同。 1999 年刑法第 165 条对该犯罪的描述如下:
“滥用职务和/或权力故意违反国家经济管理规定,造成损失一亿盾以上三亿盾以下,或已受到纪律处分但再次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以三年以下非拘禁改造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罪最重的刑罚是20年监禁。经过多年来的实际运用,该条文暴露出许多不足之处,已不再适合现行的经济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仅提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并没有说明构成犯罪的具体行为。在只有国营和集体两种经济成分、规模较小的旧经济体系中,一切经济金融原则、政策、制度和法规都比较简单。因此,在处理这些领域的犯罪时,参照和适用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并不复杂。今天,经济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多种所有制、多种业态,各种经济主体依法平等合作、竞争。与此同时,经济管理的法律框架变得复杂,管理权在部委、行业和地方之间分配和分散。在此背景下,仅用一种罪名来处理所有经济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就显得不合适了。例如,Vinalines集团原董事局主席Duong Chi Dung因滥用投资决策权、违反招标规定、违反会计规定等多项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指控犯有该罪[3]。显然,这使得许多犯罪行为逍遥法外,不符合新形势下犯罪司法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也适用于惩罚几乎所有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如果这些行为不能根据本章其他条款予以惩罚的话。本条甚至可以适用于其他条款中已确立为犯罪的行为。对截至2015年10月已结案的28起刑事案件的调查显示,根据该条规定处理的犯罪行为多达40组。以下是三个典型群体:
第一类是不能也不应被定罪的违法行为。包括无法人单位签订农产品收购合同向大型企业销售,造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累计亏损或破产,主管人员签署错误的奖励决定等。第 165 条对这些行为的惩罚实质上是对民事和经济关系的刑事定罪。
第二类是职务行为,如贪污财物、受贿等,由于各种原因,程序执行机构无法证明其谋取私利的目的。
第三类是违反规定垫款自用等贪污犯罪行为;提取未记入会计账簿的公司资金;向客户收取金额,但不将个人支出记录在会计账簿中。这些罪犯肯定会被指控犯有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但实际上,他们根据第165条被“宽大”定罪,最高可判处20年监禁。
而且,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对“国家经济管理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差异。一些机构认为,国家的经济法规必须是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政府法令、总理决定、经济主管部委关于相关经济领域的决定和通知。其他人则将主管人员的书面指示(例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结论通知)、地方行政部门的规定甚至国家经济组织的规定视为国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