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研究表明,与中国和东南亚封建时期的乡村不同,越南乡村和公社实行较为严格的自治制度,自治范围相当大,涵盖了社区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生产组织(主要是灌溉)、社会阶层关系、安全保障、公共财产管理、公共土地划分、学习促进、社会救济、文化和精神活动的组织、税收和征兵义务的实施等。
国家行政法学院
自治制度是封建时期越南乡村特殊的历史和社会经济条件的结果。每个村庄封闭、自给自足的经济状况导致其社会孤立。此外,自治传统是北方封建主义者千余年统治的结果,越南人聚集在村庄和公社,以保持其本土文化价值观的现状,从而将当时的越南村庄变成了抵御北方封建主义者同化和奴役的绿色堡垒。 9世纪至19世纪,越南历代王朝采取不同的行政措施加强对农村地区的控制,但仍然承认和尊重村庄自治和自治的传统。越南封建主义者的这种行为,构成了朝廷治村政策成败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研究表明,与中国和东南亚封建时期的村庄不同,越南的村庄和公社实行了较为严格的自治制度[1],自治范围相当大,涵盖了社区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生产组织(主要是灌溉)、社会阶层关系、安全保障、公共财产管理、公共土地划分、学习推广、社会救济、文化和精神活动的组织、税收和征兵义务的实施等。各村将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确并细化为各自村公约的规定。封建国家允许村庄自行组织管理机构,包括选举村长和公社长(黎青统国王在位期间,尊重传统的管理机构等)。村庄被允许编写自己的公约,这些公约被王室承认为与州法律并行存在的自己的法规,并且是州法律的一部分。
村民自治制度具体规定
首先,关于村长选举的规定:黎青统国王统治时期(1460-97年)的1462年法令规定:“选举适龄者或30岁以上的诚实学生。村长必须有文化并具有良好的德行,才能处理好包括税收在内的村务。选举不适当的人构成犯罪”。在明明国王(1820-40年)倡导的村庄行政机构改革中,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以规范村长“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必须勤奋”。阮朝时期,国家正式承认乡村管理机构的自治机制。这个自治机构被称为“Hoi Dong Ky Muc”[2](乡村长老理事会),由非人民选举产生但符合“huong uoc”(乡村公约)规定条件的长老组成。据《洪德天正秋》(历史书)记载,黎青宗国王规定:“各村可以有自己的革除陋习的规约,由有知识、有德行的长者编撰而成,即可执行。拟定的规约必须报请上级官员审议批准”[3]。因此,乡村风俗习惯得到国家的正式承认,但原则是不违反国家法律。这些规定为封建时期的村民自治制度开辟了法律通道。
其次,明确地方自治单位负责人的组织结构、职能和权限,并制定适合各地特点的行政管理模式:在阮朝时期,村长掌握公社一级的行政权力,职责如下:
代表国家管理村土地。代表国家严格管理村民和户籍。督促按期足额征收土地税和人头税。督促村民履行对国家的征兵和公共劳动义务。负责维护村庄秩序和安全、组织管理道路修缮、水利工作等所有村庄事务。两个村自治机构之间,即“会东色木”(村长会议)和“Hoi Dong Ky Muc”,存在着明确的功能定义。 “会同其目”决议,制定了解决国家向村庄和公社颁布的行政问题的方向和解决方案,而“会同同思目”则像执行机构一样,管理、执行和遵守“会同同其目”的决议。封建时期村庄管理机构的职能、任务和权力的明确界定,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村官滥用职权,对行政机构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有利于国家发挥村民自治制度的积极作用。
封建村民自治模式实行的原则是,村行政能办的事,上级行政部门不干预,村行政行政部门办不到的事,上级行政部门予以协助。村级行政管理是最贴近群众的一级,直接为个人提供必需的基本公共服务。为此,明确了村政府履行自治任务的具体任务和权限。
第三,村级自治的组织结构因村的大小而异。
根据黎青宗国王 1483 年的法令,公社被划分为大型公社,每个公社有 500 户或以上,并有 5 名官员;中型公社,有 300 多户和 4 名官员;小型公社,有 100 户以上和 2 名官员。
封建公社管理机构在组织上是多种多样的,这取决于当地的特点。公社行政单位具有各自的文化社会特征、经济发展水平、自然条件和人口规模。这也是世界许多国家构建地方行政模式的共同趋势。
第四,监督活动是地方自治管理模式的必然要求。
封建时期,国家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控制基层行政机构的管理和运作。村长选举结果必须由上级官员审议和审查。如果选举中发现舞弊行为,当选的村长不符合规定标准,将被除名、降级为平民,区官将受到处罚 [4] 。此外,国家还定期组织考核,一般每三年一次,考核村长的管理能力,淘汰无能的公社负责人。
除了上述温和措施外,封建国家还采取整村整社的严厉措施。例如,国王乐都统(1706-92 年)下令将大嘉公社(宁平省)夷为平地,因为村民拒绝过诚实的生活,但只是掠夺甚至杀害路过村庄的人。 1827年,阮朝镇压潘巴旺起义后,夷平了茶鲁村(南定省焦水县)。尽管这些案例很少见,但它们揭示了君主制不允许自治村庄存在于国家法律和纪律之外。
